只能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不能离婚。当事人因解除同居关系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我国关于同居关系的处理有过几个不同的阶段:
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记条例》颁布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也有例外。如果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属
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
居住。
二、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
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
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这就确定了所有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均为“同居”,否定了司法解释一所规定的“事实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