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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家暴

专家热议配偶同居权

更新时间:2011-11-17 07:00:00点击次数:2156次
    长期无故拒绝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专家热议配偶同居权
     近日,由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研究中心)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联合主办的“从家庭暴力的实际危害看相关法律倡导及维权策略”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对孙红一案展开了研讨。
    研讨主要围绕两个议题:一、此案情节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哪些情节构成家庭暴力;二、在目前的情况下,此案当事人应该采取哪些具体的维权策略。
     与会专家认为,按照国际公认的家庭暴力定义,凡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行为均属家庭暴力,具体而言,孙红所遭受的贬低辱骂、殴打、经济控制、限制交往、无故长期拒绝发生性关系均可以在理论上属于家庭暴力的范围。但是,当事人维权需要法律化的家庭暴力论述,为此需要针对此案的具体情况,寻找和分辨其与现行法律的连接之处。
    在本案中,由于曾有身体暴力的发生,因此此案中存在家庭暴力是无疑的,而且有报警记录、对方的保证书等作为证据,按照现行的法律,法院应该认定暴力的发生,并应因施暴者存在过错而给予一定的离婚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精神暴力的规定不甚清楚,实践中认定了精神暴力的离婚判决也很少见,但是,该司法解释同时指出,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本案中关于精神暴力发生的举证比较困难,但可以就精神伤害的后果进行举证,并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而本案中最突出的情节———长期无故拒绝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则成为与会者讨论的焦点。
     这牵涉到配偶同居权在法律中的地位问题。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
    大多数与会专家认为,尽管婚姻法并没有明示配偶同居权或夫妻有同居义务,但从这两条规定看,它还是承认和保护配偶的同居权。
    但是,有的专家指出,婚姻法就同居权只有宣示性的规范,另外,从权利性质上分析,同居权并不是支配权、绝对权,而是一种相对权、请求权,即配偶中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同居义务,而另外一方则相应地享有性自由权和人格权,可以不接受请求。
    对同居权的实现和同居义务的履行,配偶间不能强制,否则就会侵犯对方的人格权和人身权,法院也不可强制、无法强制。不履行同居权的后果只能限于离婚,不能以同居权受损为由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实践中确实有个别法院判决过与同居权受损有关的赔偿,但那是基于双方以往就此达成的赔偿协议,判决实际是针对协议履行而非单纯的同居权。
     而且,从现行的法律看,只有积极的作为才能构成家庭暴力,而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构成家庭暴力。因此,作为一种消极的不作为,长期无故不履行同居义务目前无法直接构成被法律认可的家庭暴力。
     但是,专家同时指出,尽管目前不能直接以同居权受损为由获得赔偿,但从国外的案例看,同居权仍然是可诉讼、可判决的,尽管判决不能强制执行。从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等的规定看,也不能排除同居权的可诉性。
    从本案看,对方长期无故拒绝履行同居义务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且伴随着对当事人的贬低侮辱,对当事人的心理状况造成了长期的严重伤害,因此,它在法律上完全可以构成精神暴力,这是与会者的共同看法。在诉讼策略上,可以通过对精神伤害后果的论证来要求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
     这种策略不仅适用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也可以适用于其他存在与性有关的暴力的案件中,在目前性暴力、消极不作为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情况下,这是一种间接但有效的维权策略。
     与此同时,仍有专家指出,在目前情况下还是可以积极争取法院考虑消极不作为构成家庭暴力的可能性。这种期待也是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2008年3月发布)中对家庭暴力做出了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更详细的规定,其中已经将“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具有消极不作为性质的做法列为家庭暴力,而海淀区人民法院正是该《审理指南》的试点法院之一。
     因此,总的来看,除了当事人和援助律师充分取证并采取积极合理的诉讼策略之外,此案的审理结果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和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水平和态度。这再次提醒了我们,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家庭暴力意识是一项非常艰巨而又非常必要的任务。(吕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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